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导游收小费是不是违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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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4-12-31
发表于 2004-12-31 16:35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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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     导游收小费违法吗?

    —对<解放日报>“导游小费 此路不通》一文质疑系列之一  
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 (首发央视国际)

    2004 年10 月14日上海《解放日报》第 9版刊登了记者陶健题为《导游小费 此路不通》的文章。在介绍了杭州大厦旅行社先是推出“国内游小费团”,后来又把“小费”改称为“优质服务奖励金”的情况后,文章第二小节全文是:
  “法规:禁收小费
  国际旅游业通行的导游小费,在中国能否公开化?今年“十一”黄金周中,国家旅游局明确表态:导游不允许以任何方式索要或收受小费。现行《导游人员管理条例》也明文规定:导游人员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。法律专家认为,作为行政法规,《条例》与现行的宪法、法律、经济体制并无抵触,也没有影响到正常的经济运行,因此要废止《条例》的可能性很小,而修改其中的条款也需要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和极其充分的理由,目前,这些条件显然尚不具备”。
 小费制确实存在不合法性。杭州大厦旅行社尽管否认受到管理部门干预的压力,但最终还是把小费改为了‘奖励金’。”
  这段文章引用的国家旅游局的“表态”、法律专家的“认为”
和作者的“结论”,涉及到一系列关系旅游业健康发展的原则
问题,应当通过争鸣,探讨清楚,以正视听。
   首先,必须研究法规上对小费曾经做过怎样的规定,后来又发生了那些变化。
   1987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,国家旅游局发布了“关于严格禁
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”。其中第四条:“旅游系统职工在工作中,不得向旅游者索要、收受小费;也不得收受旅游者主动付给的小费”。同年11月发布的“导游人员
管理暂行规定”中没有重提第一个规定中有关回扣、小费问题。可以看出,两个规定是互相衔接的。那时,“法规:禁收小费”是明确的。十二年以后的1999年国务院发布了新的“导游人员管理条例”。其中“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,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,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。”1999年的条例,保留了1987年第一个即“禁止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”中“不得索要小费”的条文,取消了“也不得收受旅游者主动付给的小费”的规定。很明显,1999年的条例,实际上是对1987年两个“规定”的统一修订。
1999 年“条例”对1987年两个“规定”的修订,反映了我国政治、经济和观念上的发展变化。1987年,改革开放不久,实行的还是计划经济;旅游曾被列为“外事工作的一部分”,许多人认为旅客给小费是“对导游人格上的侮辱”;旅游也只限于国际旅游即接待境外旅游者,国内旅游尚未兴起;绝大多数导游都是旅行社的在编人员,他们从旅行社拿到的工资、福利还略高于旅行社的二线工作人员。第一个“禁收小费”的规定是那个年代的产物。虽然境外旅行社向旅客打招呼不要给导游小费,仍有人确实出于诚心、感谢或习惯坚持给。所以,后来执行上变通为:旅客主动给小费要谢绝,谢绝不了,收下后上缴。不上缴查出来没收、处罚。1999年,市场经济已占主导地位;国内旅游蓬勃兴起;大批社会导游进入导游队伍,其人数超过了在编的专职导游;境外游客按照他们的惯例给导游、驾驶员小费,已经是一个普遍的客观事实。修改后的条例适应了新形势、新情况。是完全正确的。迄今为止,没有听说对这一条文做过修改。陶文中引用的也是这一条。我对这一条文的理解是:任何形式的索要小费都是不允许的。至于旅客自愿给小费,导游愿意收,那是旅客和导游之间的个人行为。政府没有必要表示“允许”或“不允许”。我认为只能这样理解条例。事实上多年来也是这样贯彻的。所以,导游收小费和1999年的条例没有任何抵触。“允许导游收小费”的规定,现在不会、将来也不会出现在条例上。因为没有这个必要,现在的条例已经足够清楚。那么,法律专家“废止”、“修改”条例的观点,不知从何谈起,只能给人以用大帽子唬人的感觉。而且从文字上来说,“索要”是导游主动“索”,“收”是因为旅客主动给,两者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,怎么能等同和混为一谈呢?所以,“收小费”和“索要小费”是两码事。1999年以后,导游“收受旅游者主动付给的小费”没有违反法规。陶文中“小费制确实存在不合法性”、“法规:禁收小费”的结论是错误的。
          (作者: 郭春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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